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10年度,13號
TPPP,110,澄,13,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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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澄字第13號
送機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付懲戒人 龔榮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資訊管理系前
系主任




李仁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前
       系主任




鄭立國 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資訊管理系前
       系主任




陳新得 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前
       系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龔榮源、李仁軍各記過貳次。
陳新得記過壹次。
鄭立國免議。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龔榮源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 一般學科部主任,又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任 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資訊管理系系主任(於109年8月17



日自請退休)。李仁軍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任 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系主任(於109年2月1 日退伍)。鄭立國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任海軍 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資訊管理系系主任(於109年2月1日退 休)。陳新得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 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系主任。被彈劾人等均相當簡任 第12職等,均未經許可在他校兼課,事證明確,核有違失, 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違法事實及證據:
(一)龔榮源未經許可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技大學) 電訊工程系兼課,自103學年度至108學年度止,每週3至6小 時,經海軍軍官學校以違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 定」(下稱國軍人員兼職規定)第5點規定,核定記大過乙次 在案。龔榮源自述兼課多為週五辦公時間,並有依規定辦理 請假,惟海軍軍官學校假單僅保存2年,故無相關請假紀錄 可供查驗。
(二)李仁軍未經許可在高雄科技大學電訊工程系兼課,自99學年 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1學期,及102至106學年度止,每 週兼課3至6小時,經海軍軍官學校以違反同上規定核定記大 過乙次在案。李仁軍自述有請假,惟海軍軍官學校假單僅保 存2年,故無相關請假紀錄可供查驗。
(三)鄭立國未經許可在高雄科技大學電訊工程及微電子工程系兼 課,自102學年度第1學期、103至104學年度止,兼課時數每 週3至6小時,經海軍軍官學校以違反同上規定,記過乙次在 案。鄭立國自109年2月19日出境前往加拿大後即未返國,無 法查證有無請假,又該校假單僅保存2年,亦無相關請假紀 錄可供查驗。
(四)陳新得未經許可在於崑山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兼課,自92學 年度第1學期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104學年度第2學期至108 學年度第2學期止,每週3小時,經海軍軍官學校以違反同上 規定,記過乙次。陳新得除101學年度第1學期為辦公時間外 ,近年均為夜間或假日兼課,故未請假,惟海軍軍官學校假 單僅保存2年,故無相關請假紀錄可供查驗。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 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 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 用。」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 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 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另「國



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 應一人一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準此,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之行政職務, 即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兼職兼課前應經服務機關之許可 或核准。
(二)依教育部108年7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080099474號函: 「國立大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略以,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 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案經轉准銓敘部108年7月3日部 法一字第1084826985號書函略以…將現行公務員兼任教學、 研究工作或非營利團體職務應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之機制 ,修正為『同意』,亦即事前許可或事後徵得機關同意皆可。 銓敘部108年5月21日部法一字第10848166142號書函釋明,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團體職務,如未經權責機關許可,自與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未合,但其如確有事 實上之不能,難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而於事後補行申請核 准程序並經權責機關同意者,宜認定無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 規定。」
(三)彈劾龔榮源之理由:監察院於110年9月1日詢問龔榮源其答 以:因疏於注意兼課規定,疏於報備;不知兼任學校行政職 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各等語。惟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 除其責任。核渠違反上開規定,確有違失。
(四)彈劾李仁軍之理由:
李仁軍經通知未到院接受詢問。核渠違反上開規定,確有違 失。
(五)彈劾鄭立國之理由:
鄭立國因目前在加拿大,未接受詢問。核渠違反上開規定, 確有違失。
(六)彈劾陳新得之理由:
本院於110年9月1日詢問陳新得,其回答及書面主張:當時 不知法令,沒有經過學校的許可,在假日兼課;在上班以外 兼課,每週3小時,未超過4小時,事後沒有補申請許可;可 否請校方允許簽請追溯同意兼課之程序。但依教育部及銓敘 部上開函旨意,考量機關實務運作,如確有事實上之不能, 難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而於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並經權 責機關同意者,宜認定無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渠未經 許可之上開兼課期間,尚無因「實務運作」,不及於事前核



准兼課,而有「事實上不能」之情事,所請難謂合理合法。 核渠違反上開規定,確有違失。
(七)綜上,被彈劾人等均兼任學校系主任之行政職務,未經許可 在他校兼課,事證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 ,爰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
(一)海軍軍官學校109年9月10日海官總務字第1090002154號令, 龔榮源核定記大過乙次。
(二)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0年5月25日高科大秘字第1101007627號 函龔榮源、李仁軍、鄭立國等兼課情形。
(三)海軍軍官學校109年12月16日海官總務字第1090103207號令 ,李仁軍核定記大過乙次。
(四)海軍軍官學校110年2月9日海官總務字第1100003496號令, 鄭立國核定記過乙次。
(五)海軍軍官學校109年9月10日海官總務字第1090002155號令, 陳新得核定記過乙次。
(六)崑山科技大學110年5月21日崑科大人字第1100006458號函, 陳新得兼課情形。
(七)110年9月1日詢問龔榮源之詢問筆錄。(八)110年9月1日詢問陳新得之詢問筆錄。貳、龔榮源答辯意旨:
我在教學和輔導學生方面,一直盡心盡力,是一個熱愛教學 和喜歡陪伴年輕人的老師,沒想到會因為兼課的事情而蒙羞 。因為之前疏於注意兼課的規定,把重心放在教學工作和學 校業務上,再加上當時太太罹患癌症,每次上課都有請假, 所以就疏於報備了。我已被記大過,也已退休,請從輕量處 。
參、被付懲戒人李仁軍、鄭立國陳新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 出答辯。
肆、監察院龔榮源答辯狀所提核閱意見:
龔榮源答辯已坦承疏於報備,未經學校許可兼課。渠有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及國軍人員兼職規定等,渠已核定 記大過乙次,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渠違失情形 ,予以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龔榮源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任海 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主任,又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任該部資訊管理系系主任;被付懲戒人李仁軍自10 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 電機工程系系主任陳新得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系主任;被付懲 戒人等於上開期間,分別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龔榮源原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技大學)電訊工 程系兼課,於104年6月1日起兼任上開主任後,仍未經海軍 軍官學校許可繼續兼課至108年7月31日止(即自103學年第2 學期期間至107年第2學期止)。
(二)李仁軍原在高雄科技大學電訊工程系兼課,於104年8月1日 起兼任上開主任後,仍未經海軍軍官學校許可繼續兼課至10 7年7月31日止(即自104學年第1學期至106學年第2學期)。(三)陳新得原在崑山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兼課,於107年8月1日 起兼任上開主任後,仍未經海軍軍官學校許可繼續兼課至10 9年7月31日止(即自107學年第1學期至108學年第2學期)。二、以上事實,有高雄科技大學110年5月25日高科大秘字第1101 007627號函及所附之龔榮源、李仁軍於上開期間在該校兼課 資料,崑山科技大學110年5月21日崑科大人字第1100006458 號函及所附之陳新得於上開期間在該校授課資料等在卷;並 為龔榮源、陳新得監察院約詢時所是認,有2人之監察院 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可稽;且龔榮源於所提出之答辯狀, 亦不為爭執;李仁軍、陳新得雖經本院通知未提出答辯,但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 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 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 用。」又「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5點規定: 「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 規定:(一)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再教育部108年7月30日臺教人(二)字 第1080099474號函:「國立大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略以,兼任教學或研究工 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龔榮源、李仁軍、陳 新得於兼行政職務期間,未經海軍軍官學校許可在外兼課, 依上開說明,自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四、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 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龔榮源違法行為自104年6月1日起 至108年7月31日止,李仁軍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 日止,其等上開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該法上述修正 公布施行後,原應全部適用行為時即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



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予以懲戒。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 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 、懲戒條件,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第11至17條、第1 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 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第18 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龔榮源、李仁 軍所為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至陳新 得最後違法行為在109年7月31日,當然適用裁判時法。五、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 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定 有明文。公務員有違反上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處,復為同法第22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本於 公務員一人一職之原則,促其專心從事公務,避免影響本職 工作之遂行,以達成公務員應忠心執行職務之目的。核龔榮 源、李仁軍、陳新得所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等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 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 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六、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 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已逾5年者, 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 或申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尚不得判處龔榮源、李仁軍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依首揭規 定,就龔榮源、李仁軍逾5年追懲時效之違法兼課行為,自 不能予以懲戒。而龔榮源違法兼課係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8 年7月31日止,李仁軍違法兼課係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 月31日止,又其等違法兼課每一學年(每年8月1日起至隔年 7月31日止)分別聘任並非接續,但每學年各次兼課行為相互 間具有內部、外部關聯性,其追懲時效自應合併觀察為一個 違失行為。本件移送本院之日係110年11月17日有本院總收 件章可稽,5年前原指105年11月16日前,但因龔榮源、李仁 軍105年全學年違法兼課(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應視為一個違失行為,是其等於105年7月31日前之違法 兼課行為始已逾5年追懲時效而不得予以懲戒(陳新得全部兼 課行為在5年內)。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龔榮源提 出之答辯狀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審酌龔榮源、李仁軍違法兼課係在上班時內,陳新得係在 上班時間外,且其每週兼課時數較少,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移送意旨附表1內載李仁軍尚於99學年度第2學期、100學 年度第1學期、102年及103年全學年均有違法兼課;及陳新 得於92學年第1學期、103學年第1學期、104學年第2學期至1 06學年均有違法兼課;但依該附表所載,上開兼課期間,其 等均未兼海軍軍官學校行政職,非屬公務員,自無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上開部分,均不予懲戒,併予敘 明。
七、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鄭立國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7年 5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資訊管理系系主任, 竟未經海軍軍官學校許可,自102學年度第1學期(102年8月1 日至103年7月31日止)及103學年至104學年(103年8月1日至1 05年7月31日止),在高雄科技大學電訊工程及微電子工程系 兼課,因認其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應予懲戒等 語。查鄭立國於上開期間有在高雄科技大學兼課,有該校11 0年5月25日高科大秘字第1101007627號函所附鄭立國兼課資 料可稽,而其上開兼課期間,其係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 資訊管理系系主任,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又鄭立國違 法行為最後係在105年7月31日,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嗣該法於109年7月17日並未實質修正 ,其行為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本院 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尚不得 判處鄭立國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而本件110年11月17日繫 屬本院,本件自鄭立國違法行為終了之日(105年7月31日) 起,至移送本院之日止,均已逾5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 條、第56條第3款規定,自應予以免議之判決。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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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