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1年度,55號
CHEV,111,彰補,55,202201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55號
審原告 黃伯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嘉盛間再審之訴事件,茲命再審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
有不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
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
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
納裁判費,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稽。查再
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並未記載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聲明(即訴之聲明),再審理由就原判決有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任一條項款再審之事由及其
證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
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再審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⑴完整之
訴之聲明(即敘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⑵提出再審理由及相關證據。⑶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
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再審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