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2號
原 告 蔡艷紅
吳芮羚
池耀臺
周世津
楊文雄
周志成
靳碧雲
劉月琴
廖梓辰
張素甜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朝隆間排除侵害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且原因事實所憑證據欠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
所載原因事實,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計算式:原
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16,500*10=165,000,如
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再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
編號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完整之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