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1年度,1號
CHEV,111,彰補,1,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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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楷等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
應儘速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吳訓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如被繼承人吳訓儀之全體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該
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或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吳訓儀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邱柳所遺全部
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原告應速前來
具狀聲請閱卷,參酌卷內資料,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及
以被繼承人吳訓儀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被告姓
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完整之訴之聲明、起訴
狀附表。
四、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
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
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迄未依本院111年1月7日函文補正債權總額,致本院
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前揭期限內,陳報主
張持有之執行名義計算至起訴日止(即110年12月17日止)
之債權總額計算書(含本金、利息等),並與被告吳仁楷
被繼承人吳訓儀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比較後擇其較低者
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扣除已繳之新臺幣3,530元,補繳裁判費。
五、陳報被告吳仁楷於109年9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資料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
當事人為被告、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被告姓名
、地址、身份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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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