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號
原 告 施名根
被 告 胡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 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故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查本件原告 乃係以被詐欺、脅迫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並非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定管轄法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該條所謂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 之,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應無本條之適用,是本院亦 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