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534號
CHEV,110,彰簡,53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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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洪明珠
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
被 告 李冠頡

訴訟代理人 李麗美
被 告 李坤松


訴訟代理人 李善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6 .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對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但因李坤松李善豐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所以對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有意見等 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狀略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土地現在之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30日彰土測字第2047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東北-西南走向之狹 長土地,又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係作為道路使用(即附圖 之編號A部分),道路名稱為楓腳巷,可供人車通行,勘 驗當時有1輛汽車從該巷駛出,而系爭土地小部分之邊緣 區域,則有不同建物之一部位在其上(即附圖之編號B、C 、D部分),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院卷第99、107至111、127頁),應堪認定。(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 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係作為道 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函覆亦稱系爭土地確因供道路使用,而免徵地價稅(院 卷第75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顯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已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事 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則原告聲請就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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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