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532號
CHEV,110,彰簡,532,202201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鄧全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許素燕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彰化縣私立翰威文理短期補習班」訂 立經營許可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民國11 0年7月2日作為經營權交接之日,將系爭補習班經營權及 全部設備讓渡原告繼續經營,並變更班名為「彰化縣私立全 真文理短期補習班大竹分班」,兩造並於110年5月14日就系 爭契約予以公證;詎被告竟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協 助原告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之義務,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而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 條、第260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賠償 損害,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487元(所 受損害148,507元、所失利益290,980元、加倍之定金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係約定被告應「協助原 告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可知就房屋租賃契約之承接,兩 造係約定原告負有與房東即訴外人黃淑尉訂立新約之義務, 被告僅為「協助」原告辦理而已;又被告實已多次與房東黃 淑尉協調租賃契約承接事宜,惟因原告未主動積極出面,致 此應由三方共同協調之租賃契約承接事宜,遲遲未能達成共 識,故原告稱係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致給付不能,實不足採 ;另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亦顯屬無據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並 據以解除契約,即應就前揭解除權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 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者,係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協助 原告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之義務,細繹該條款內容,雙 方約定被告所負義務,僅為「協助」原告與房東簽立租賃 契約。而被告既否認其未履行協助締約義務,辯稱其已多 次與房東黃淑尉協調租賃契約承接事宜,然因原告未主動 積極出面,才導致原告與房東黃淑尉無法簽立租賃契約,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未履行其協助締約義務乙節, 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以其最後未與房東簽立租 賃契約之結果,即率爾推論被告未履行其協助締約之義務 ,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就被告質疑原告未 主動積極出面協調,才導致租賃契約無法順利簽立乙節, 原告雖稱有與訴外人陳萬能談及租金,並口頭約定以每月 29,000元承租,非如被告所稱未主動積極出面協調(院卷 第85頁);然觀被告出具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院卷第 123至137頁),可知系爭契約涉及之房屋房東實為黃淑尉 ,而非原告所稱之陳萬能,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未主動積極 出面與房東黃淑尉協調,才是租賃契約未能簽立之主因, 應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未履行其協助締約 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49條第3款等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賠償損害、返 還加倍之定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第260條、第249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9,48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證物附件,係於111年1月18日下午3 時送達本院,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則係於111年1月25 日上午10時送達本院,均顯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 自無從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 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