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東成西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華
訴訟代理人 蔡京宏
被 告 詠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仁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琮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 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先於107年1月5日訂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 由原告在中國經銷被告供應之清潔劑。原告於甲契約存續期 間,因被告未能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以供清潔劑裝船進口 中國,致原告未能經銷,曾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後礙於被 告之請託,並經其聲稱已解決交貨障礙,兩造再於108年4月 24日訂立經銷合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臺灣與 中國江蘇省經銷被告供應之清潔劑,契約存續期間於109年4 月24日屆滿。乙契約第5條約定「1.本合約簽訂後,甲方( 指原告)必須十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方式,交付乙方(指被 告)簽約保證金五十萬元。2.上述簽約保證金,於本合約存 續期間,如甲方無發生損害乙方權益之情事,乙方應於合約 終止日起十日以現金或即期票方式無息歸還甲方」,第13條 第1項、第2項約定「1.本合約有限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9年4 月24日止,倘一方不欲續約,應合約終止前三十日以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2.任一方倘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 不論各該機關是否已核准)、或被任一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 來戶時,他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簽約保 證金5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然被告猶未解決交貨障礙 ,致原告無從經銷獲利,乃於110年1月20日以效力等同書面 之手機簡訊通知被告,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 還系爭保證金。乙契約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卻拒絕返 還系爭保證金,自非正當。
㈡被告於107年度及109年度之進口實積為零,其他年度僅有微 量。乙契約未約定原告應向被告下單採購之最低數額,亦無 違約金或其他罰則之約定,系爭保證金不得解為被告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自應返還原告。
㈢為此依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訂立乙契約後,甲契約已失其效力。
㈡被告並無乙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稱破產等情事,原告不得提前 終止契約,且原告未依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契約存 續期間屆滿以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卻以手機簡訊為之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應視為以同一條件續約,被告無義 務返還系爭保證金。
㈢兩造除乙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外,未另有違約金之約定, 是被告於原告債務不履行時,得由系爭保證金扣抵,且原告 如有侵害被告公司權益時,被告亦得將系爭保證金充作違約 金求償。兩造訂立乙契約後,原告未曾張貼經銷資訊與廣告 ,亦未向被告下單,不符乙契約約定之目的及誠信原則,而 被告信任並期待原告將為被告經銷,因而喪失與他人合作之 商機,受有損害,則系爭保證金應解為被告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4日與被 告訂立乙契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嗣於110年1月20日以手機 簡訊通知被告,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乙契約已失其效力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乙契約書面、手機 簡訊截圖為證。被告雖以其並無乙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稱破產 等情事,原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且原告未依乙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以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 卻以手機簡訊為之,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應視為以同一條件 續約置辯,然依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有限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倘一方不欲續約,應合約終止
前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本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 意思表示,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兩造就所謂「一方不欲 續約」之情形,未有「視為以同一條件續約」之進一步約定, 或與契約更新意旨相類之文字,則乙契約當因109年4月24日存 續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無待原告於乙契約失其效力後,贅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至一方未於乙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30日以前 通知他方不欲續約之情形,核屬他方得否向該方主張損害賠償 之約定,無礙於乙契約存續期間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非可 採;原告主張乙契約已失其效力,堪信為真。
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經查:乙契約因109年4月24日存續期間屆 滿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以手機 簡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遭拒,且兩造於乙契約並無違約 金約定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張貼經銷資 訊或廣告,亦未向被告下單,不符乙契約約定之目的及誠信原 則,而被告信任並期待原告將為被告經銷,因而喪失與他人合 作之商機,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 另參以乙契約約定內容,亦未課以原告有何張貼經銷資訊與廣 告義務,或其應向被告下單採購之最低數額,亦難認原告違約 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所辯,不符民法第250條規定,尚 非可採。依乙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述簽約保證金,於本 合約存續期間,如甲方無發生損害乙方權益之情事,乙方應於 合約終止日起十日以現金或即期票方式無息歸還甲方」,本件 既難認被告因原告違約受有損害,被告自應按上開約定,將系 爭保證金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應屬有 據。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59條第1款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 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經查:原告係於11 0年1月20日以手機簡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遭拒,則被告 自當日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於乙契約終止後
,依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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