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張純良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蔡裕勝
蔡裕隆
蔡冰瑩
蔡裕豐
蔡菱玲
蔡蕙絹
蔡真千
蔡玉琴
蔡育忠
蔡育孝
蔡張淑眞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玉瑟
被 告 蔡玉如
蔡裕強
呂美子
蔡映姿
連虹雅
連明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連崇志
被 告 張育信
吳張美惠
張明惠
張國璋
張吳月嬌
張國禎
張惠媛
張國安
張若璇
張紫鈺
張明玉
周獻堂
周天祐
周雅慧
林吟倫
林盈秀
李賀隆
李順隆
李春蔚
李啟隆
周傳閔
周傳凱
周雅櫻
李若美
余奎儒
葉張淑英
林張淑鶴
孫張映雪
楊阿月
張佑豪
李林玉朱
李如真
李宗禧
許麗華
許梅珍
陳韋丞(即陳勇武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蓮
被 告
兼陳韋丞之
法定代理人 陳達欣(即張富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映倩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單元③、④、⑤之建物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余奎儒、蔡裕勝、蔡裕隆、蔡冰瑩、蔡裕豐、蔡 菱玲、蔡蕙絹、蔡真千、蔡玉琴、蔡育忠、蔡育孝、蔡張淑 眞、蔡玉瑟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下稱被告建物)之共有人。原告建物與被 告建物間原本尚有近30公分之距離而未緊鄰相依,然因被告 建物年久失修而逐漸向原告建物傾倒,目前被告建物傾倒、 依附在原告建物上,由於被告建物之樑柱已經斷裂而無法承 載該建物之重量,故被告建物目前係依靠原告建物支撐,然 長久如此,將導致原告建物負載過重,現今已出現磁磚剝落 等危害,唯有拆除被告建物始能除去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拆除(即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民國110年7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10頁(下稱附圖)所示單元①②③④⑤之建物拆除)。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奎儒、蔡裕勝、蔡裕隆、蔡冰瑩、蔡裕豐、蔡菱玲 、蔡蕙絹、蔡真千、蔡玉琴、蔡育忠、蔡育孝、蔡張淑眞 、蔡玉瑟略以:希望拆除附圖所示單元③部分就好,該部 分為土造,而單元④、⑤部分則為磚造,並沒有靠到原告建 物,應無拆除之必要,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建物之共 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建物東南 側牆面靠近原告建物之棟距由寬漸窄,東南側牆面靠近彰 南路段有明顯傾向原告建物之情形,東側屋角已緊貼原告 建物西北側之柱子,該柱子內外均有磁磚脫落之情形等情 ,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且上開事實均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等資料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經查,被告建物臨彰南路5段側緊貼原 告建物,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被告建物無法與原告建物保持妥適之碰撞 距離,於地震狀態下具彼此碰撞產生毀損之風險;另因被 告建物現況緊貼原告建物之騎樓柱,將致使該柱承受額外 側向力外並有束制該柱使柱子的有效長度縮短,進而大幅 提高柱的側向勁度之可能,當地震侵襲時,此短柱因勁度 大,而較其他正常柱承擔更大的水平側向力,當此短柱所 承受的剪應力超過其負荷而出現開裂破壞,此即短柱破壞 或短柱效應。又經傾斜測量,測量成果顯示:原告建物傾 斜度分別為V1:1/2120,V2:1/1129,原告建物垂直向之
水平差異以3層樓高10米推算僅約0.4至0.9公分,且尚遠 小於1/200,傾斜狀態尚屬正常合理範圍;被告建物之傾 斜狀態則在1/11至1/32之間,並傾向原告建物方向,可知 被告建物現況為嚴重之傾斜狀態,已大於鑑定手冊所列應 以拆除重建評估之標準1/40,研判存在有立即性之風險, 應予立即處置為宜,是被告建物確有增加原告建物受不同 程度毀損風險之狀況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11頁)。從上揭履勘筆錄、現場 照片及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建物已達嚴重傾斜狀態,現已 緊貼原告建物之騎樓柱子,而未能與原告建物保持適當之 碰撞距離,並致該柱子內外磁磚脫落,日後如遇地震,亦 可能使原告建物之柱子超過可負荷之程度,致原告建物毀 損,是被告建物已確實有毀損原告建物之虞的情形。(三)又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建物之牆、柱構造傾斜程度嚴重( 現況傾斜度均已大於1/40),就影響程度與範圍,針對被 告建物相鄰單元(即附圖單元③④⑤)採部分拆除,即可使 原告建物免受損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被告余 奎儒、蔡裕勝、蔡裕隆、蔡冰瑩、蔡裕豐、蔡菱玲、蔡蕙 絹、蔡真千、蔡玉琴、蔡育忠、蔡育孝、蔡張淑眞、蔡玉 瑟雖抗辯僅拆除附圖所示單元③部分即可,因單元④⑤部分 為磚造,且未倚靠原告建物等語。惟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時,已針對被告建物之前後均作傾斜測量,無論是 鄰彰南路5段已倚靠原告建物之單元③部分,或是未倚靠原 告建物之單元④⑤部分,其傾斜程度均大於1/40,均達嚴重 傾斜須拆除重建之程度,有系爭鑑定報告內之「標的物間 距量測推求傾斜度成果表」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故單元④⑤雖尚未倚靠原告建物,然其亦已嚴重傾斜 ,而有往原告建物傾倒致原告建物毀損之風險,是此部分 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故依對被告建物之最小侵害原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建物如附圖所示單元③④⑤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被告建物如附圖所示單元③④⑤部分拆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60,379元(即拆除單元③④⑤部 分所需費用,見系爭鑑定報書第10頁)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