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2號
GSEV,111,岡簡,2,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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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2號
原   告 高潘麗香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該項 裁定已於110 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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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