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512號
GSEV,110,岡簡,51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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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何見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 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 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截至民國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232,821 元本、息。 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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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