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蔡佳茂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國清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續七日於麗竹皮膚科診所臉書粉絲專頁、麗竹皮膚科診所GOOGLE評分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專頁,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母陳徐鳳梅前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因皮膚不適, 至伊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麗竹皮膚科診所求 診,經伊診斷後,認陳徐鳳梅之患處發紅搔癢,係因黴菌感 染造成皮癬、甲癬(即灰指甲)及濕疹,且患處極癢已影響 睡眠,經伊衛教並告知如欲根除黴菌感染,需搭配口服灰指 甲藥物,但有少部分患者可能會因服用該藥物造成肝功能指 數上升,因此需定期追蹤肝功能狀況,若同意治療甲癬,則 伊會一次給足兩星期口服藥物,待藥物服用完畢後始需再次 回診,療程共需3 個月。然因陳徐鳳梅及其家屬聽聞灰指甲 藥物需定期追蹤肝功能狀況,便擔心灰指甲藥物傷害肝臟, 表示只願保守治療,經雙方溝通後,伊遂給予口服止癢消炎 、外用抗黴菌藥物及濕疹藥膏治療,且患者正處於急性期極 度搔癢,故伊叮囑每3 天回診1 次,待情況好轉方可逐步減 少回診次數。嗣陳徐鳳梅依伊指示陸續於108 年8 月6 日、 同年月9 日、同年月13日回診,伊並考量陳徐鳳梅為糖尿病 、癌症患者,均將每次內服外用藥物之際量控制於安全範圍 內,經三次回診後,陳徐鳳梅之症狀逐漸改善,在同年月13 日回診時已無須再服用口服藥物,只需外用藥膏持續治療。
㈡詎被告竟先於108 年8 月16日,以其母親陳徐鳳梅有血糖不 穩、病情更糟等情況為由,在麗竹皮膚科診所GOOGLE評分頁 面、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粉絲專頁中,指摘伊: 「對一個重大病患腎臟癌一期,蔡醫師指示黴菌感染" 濕疹 " !!交代三天看一次要看三個月連續看到第四次,越來越 糟糕,經奇美醫師推薦到新樓皮膚科黃醫師ms(權威)意外 看麗竹下藥…外用藥品、內服都給高單位類固醇,給癌症重 大患者,一間從開幕七年支持到現在驚覺!!賺錢下藥讓妳 如吸毒般回診,親切背後另人法指!!拿病患健保卡當ATM 跟健保局請款,我們在新樓只用一顆內服藥,媽媽患部已經 好轉,同樣皮膚專科良心道德何在!!已經向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提出申訴!!」等文字。再於同年9 月14日,將上開言 論散布於高雄爆料公社之臉書專頁,並附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內容有:「…蔡佳茂明顯只顧領取 數次健保費,枉顧病患、家屬疲於奔波,及病人病史用藥不 當,醫療疏失,醫德敗壞,粗糙,慢性殺人!!」等文字。 ㈢然事實上伊不曾開立高劑量類固醇予陳徐鳳梅,被告未經查 證即於網路上以文字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使社群網站閱聽者 產生原告有不當醫療、醫德存疑等負面評價,被告之行為顯 已致伊之一般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而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人 格法益。又伊為高雄市路竹區麗竹皮膚科診所開業醫師,該 診所除一般皮膚病診治外,另尚有進行醫療美容,接觸族群 甚廣,諸多病患及醫美消費者係因信賴伊之名聲而上門求診 或尋求醫美服務,被告上開行為使病患及醫美消費者對伊之 醫術醫德產生懷疑,造成伊受有鉅額損失,且其他病患屢向 伊質疑此事,伊因而不勝其擾,使伊生憂鬱症狀,受有精神 上之極大痛苦,酌以伊年收入高達新台幣(下同)2,100 餘 萬元,資力甚佳,是伊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外 ,並請求被告連續7 日於麗竹皮膚科診所之GOOGLE評分頁面 、臉書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頁面,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 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及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 地方新聞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 日。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麗竹皮膚科診 所臉書粉絲專頁、GOOGLE評分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頁面 ,連續7 日張貼系爭道歉啟事。⒊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 報地方新聞版,以不低於長10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以標 楷體12字體,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 日。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母親徐陳鳳梅於原告診所看診多次後,皮 膚症狀未見好轉,故質疑原告用藥不當、未妥善醫療所致, 進而依伊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聯之意見及評論 ,並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之謾罵,況原告於其提 供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診治說明文件,自承其給予陳徐鳳 梅之藥物中確含有類固醇,伊亦有諮詢相關藥師或醫師,所 獲得之訊息為陳徐鳳梅之用藥不宜含有類固醇,伊並據此向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爭議調處,足見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 文章,係以個人經驗為基礎之想法提供,而非以詆毀或貶損 原告之人格、信用為唯一目的,尚未逾越「合理評價原則」 之範圍,又有關該診所醫療糾紛處理相關事宜,亦與社會大 眾之利益有相當程度之關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並不具 「真實之惡意」,是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退步言之 ,倘鈞院審酌後,認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由伊於麗 竹皮膚科診所GOOGLE評分頁面、臉書粉絲專頁及高雄爆料公 社臉書專頁連續3 日張貼系爭道歉啟事,應即足以回復原告 之名譽,無需再賠償原告,更無須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 又再退步言,倘鈞院認伊需對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請 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伊原擔任導遊工作,因新冠肺炎疫情導 致近兩年常無團可帶,收入不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如上所載之貼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縱對原告之用藥有所質疑, 然其在未翔實查證原告用藥是否真有失當之情況下,只憑主 觀臆測,即貼文表示原告「…賺錢下藥讓妳如吸毒般回診, 親切背後另人法指!!拿病患健保卡當ATM 跟健保局請款… 良心道德何在!!」、「醫療疏失,醫德敗壞,粗糙,慢性 殺人!!」等文字,顯已超越理性質疑原告用藥之程度,而 逾越「合理評價原則」之範圍,亦難謂其無真實之惡意,是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造 成其名譽、信用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雄市路竹地區開業醫師,醫病關係 特別著重醫師之信譽、醫術及病人對醫生之信賴,被告所張 貼之文章已足以傷害原告之信譽及與病患間之信賴關係,且 網路資訊之傳播既快且廣,對原告之傷害尤為鉅大,再審酌 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及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原因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15萬元為適當。再被告原係於麗竹皮膚科診所之臉書 粉絲專頁、GOOGLE評分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頁面,張貼 對原告如上開貶損名譽之貼文,業如前述,再審酌使用社群 網站者未每天均上同一社群網站閱覽文章亦屬常態,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續7 日於麗竹皮膚科診所之GOOGLE評分頁面、 臉書粉絲專頁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頁面張貼系爭道歉啟事, 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即屬合理而可採。至被告原係於 社群網站上張貼上開文章,衡以目前使用社群網路之受眾與 閱讀紙質新聞媒體之閱覽群眾明顯不同,倘被告於自由時報 及聯合報地方新聞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反易使原本未知悉 此事之病患因感到困惑再詢問原告,尚難認於報紙刊登系爭 道歉啟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是就此部分即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並連續7 日於麗竹皮膚科診所臉書粉絲專 頁、GOOGLE評分頁面及高雄爆料公社臉書粉絲專業張貼系爭 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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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本人於對於不實指控高雄市路竹區麗竹皮膚科診所蔡佳│
│茂醫師不當醫療、無醫德之事,造成麗竹皮膚科診所及│
│蔡佳茂醫師困擾,深感道歉。 │
│道歉人:陳國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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