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493號
GSEV,110,岡簡,493,202201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首席春天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正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律師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立車輛訂購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其所有TOYOTA廠牌、 型號RAV4、車身號碼為JTMJ43FVX0D000000 號、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199,000 元。然被告交車後發現系爭車 輛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系爭瑕 疵於交車時即已存在,經原告於109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 10日、同年11月15日三次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瑕疵,經被告檢查,均表示系爭車輛並無問題。嗣於 109 年12月25日,再因同樣瑕疵入被告所屬服務廠檢查,終 於確認附表一至三所示瑕疵,係因電源連接到儀表板之電線 接觸不良所致。又因系爭車輛要留場維修,原告乃要求就附 表編號四所示瑕疵,一併檢查、維修。被告最終於附表所示 時間,完成各該瑕疵之檢查、維修。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檢 查、維修之期間44天,喪失系爭車輛使用利益,以每日4,00 0 元計算,合計176,000 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瑕疵擔 保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0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述使用緊急雙黃燈時不亮、儀表板不顯示 等問題,於109 年12月25日入廠。經檢查後,被告向原告告 知原告所稱問題並不影響行車安全,是原告希望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被告之服務廠,被告基於顧客滿意才讓系爭車輛留 廠。又系爭車輛車頂架經檢視並無滲漏水瑕疵。另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每日租金行情過高,應為每日2,500 元至2,800 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其後系爭車 輛並於109 年12月25日至110 年2 月6 日間進被告所屬服務 廠檢查、維修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服務明細表、對話截圖、維修確認單、網頁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2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 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所 示瑕疵,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瑕疵,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維修明細及被告所提出之抱怨案件明細可憑(本院卷第 73至75頁),堪認屬實。
⒉至附表編號四所示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四瑕疵,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TOYOTA網站所發布之車頂架召回對象 ,且被告檢修過程花費數日,因此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四所 示瑕疵,並舉網頁截圖、檢修過程照片為證(本院卷33頁、 41-43 頁)。然上開網頁截圖所載,召回對象系「可能發生 」車頂架滲水之車輛,並非召回對象「均係」車頂架會滲漏 水車輛。再依原告110 年11月30日陳報狀所載,系爭車輛並 未發生過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95頁),復佐以被告所提



之抱怨案件明細記載「車主看網路流言,有車輛有滲水問題 ,車主擔心自己的車輛也有這樣問題」,被告所屬業務因而 協助原告預約檢測之情(見本院卷第75頁),益證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四瑕疵乙節,難以採認。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認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瑕疵存在 ,其據附表四所示瑕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乃 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例如受傷後因為治療而支出之 醫療費用。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存財產應增加 而未增加之損害,例如受傷後不能工作致減少工資之收入。 履行利益之損害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 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原告主 張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瑕疵,系爭車輛在被告所屬服務廠 維修,期間共32天,每日以4,000 元計算,合計損失128,00 0 元之利益。惟依被告所提抱怨案件明細,附表一至三所示 瑕疵,並不影響行車安全,被告所屬服務人員多次詢問原告 是否取車,原告表示自願留車有該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73 -77 頁),堪認原告留車於被告所屬服務廠,係兩造為檢查 、維修附表一至三所示瑕疵而合意之方式,非本件債務不履 行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留場檢查維修期間,喪失使用系爭 車輛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瑕疵於修復前無法使用等語 ,顯與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0月10日交車後一個月內,即發 現各該瑕疵,卻僅於109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 11月15日進廠檢測、維修之情相互矛盾,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舉客戶抱怨明細內容並無可採, 惟被告記載此一紀錄時,並未知悉原告會提起訴訟,原告空 言主張,亦難採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
│附表: │
├──┬───────────┬───────────┤
│編號│瑕疵 │ 維修完成時間 │
├──┼───────────┼───────────┤
│一 │儀表板全黑 │110 年1 月25日 │
├──┼───────────┼───────────┤
│二 │儀表板時間重置 │同上 │
├──┼───────────┼───────────┤
│三 │緊急雙黃燈不亮 │同上 │
├──┼───────────┼───────────┤
│四 │汽車車頂架滲漏水瑕疵 │110年2月6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首席春天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