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蔡萬豐
被 告 吳孟霏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8,1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66, 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83頁、169 頁)。經核應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15時23分許,騎乘NC U-0252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民強街口停等紅燈後,自機車停等區起駛欲右轉民 強街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就貿然右轉,適原 告於被告右側騎乘977-PTD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被 告突然右轉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手部 、左膝、左踝擦傷、左胸鈍傷、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 50元、系爭機車之車輛維修費用93,62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
工作損失192,0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上述 金額合計為566,77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7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機車起步時,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所致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另原告修車費用過高 ,且是否確實修車而受有損害,均有疑問。再原告前往佑康 診所自費部分,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 0 年度交簡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 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考。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7 款、第120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其結果:「一、監視器時間44秒前,原告與被告均騎乘機車 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若以兩造行車方向為基準,原告 機車位置在被告機車位置右方。二、監視器時間45秒時,兩 造行車方向應已轉換為綠燈,因此路口該方向之車輛均已起 步,兩造亦起步往前。三、監視器時間45至47秒,原告機車 與被告機車本系併排往前行駛,過程中被告機車速度稍快, 逐漸超過原告機車約一個車輪。四、監視器時間47至48秒, 被告機車往右轉,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五、監視器時間50秒 ,原告機車倒地於碰撞地點,被告則往右轉約一個機車車身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1 頁)。是由上開 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自原告左前方欲右轉,疏未注 意原告機車直行之動態,未讓原告機車先行,且右轉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侵入右後方原告機車行 進動線,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伊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又被告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 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於高新醫院就醫支出醫 療費用830 元、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3,64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新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7-117頁)為憑, 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 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至被告上開 費用應扣除診斷書之費用,惟診斷書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認有理。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於佑康診左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26,180元(本院卷第170 頁)等語,並提出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127-143 頁)為憑。惟查原告所提出康佑診 左收據,其中24,380元部分,均係自費醫療,但並無證據顯 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有自費醫療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是原告就佑康診所就醫部分,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800 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6,270 元,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應負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依上開規 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經查,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93,620元(材料84,220元、工資9,400 元)
,有估價單2 紙(見本院卷第89-91 頁)在卷可參。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 年 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13日,已使用5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5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200÷( 3+1) ≒21,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4,200-21 ,0 50)×1/3 ×(5+7/12)≒6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2 00-63,150=21,050】,加計工資9,400 元,為30,450元。 故原告請求於30,4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辯稱,依照片觀之受損並不嚴重,惟判斷機車受損是否嚴重 ,應係實地將機車送修估價,而非單純以照片判斷,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投保薪資為24,000元,因本件傷勢而有8 個月無 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惟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9 年12月 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不宜出 力,宜休養2 個月。但原告於109 年9 月間前往祐康診所復 建,該診所卻判斷於應暫休養6 個月(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二醫療單位就休養期間之判斷明顯。本院衡酌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教學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有較 高之公信力,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停業長達8 個月之其他證據 ,故其請求超過2 個月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尚屬無據。又 原告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投保薪資明細乙份可憑(見本 院卷第85頁),從而,原告請求4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109 年間 有利息所得約六千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9 筆、汽車一 部;被告為大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見兩造警詢筆錄、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復參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4,720 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45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醫療 費用6,27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14,720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 求被告賠償139,6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7 月9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720 元及自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機車及財物損失,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之範圍,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 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