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40號
原 告 蔡明格
被 告 江炳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 駛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超車不慎,先撞及由訴外人柯翠桃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後又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後車身,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122元(含零件53 ,779元、工資35,3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修車費用單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 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89,122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6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3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 86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5,343元,總計為51,02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51,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 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