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1年度,19號
PTEV,111,屏補,1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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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振亮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宋慧玲 
      林基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
  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並請求確認對被告宋慧玲
  所有坐落同段589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基榮所有坐落同段582-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所有583、588地號土地,面
  積共為412.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據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818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土地面積×4%×7年,即1,600元×412.54平方公尺
  ×4%×7年=184,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屏東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其所
  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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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