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11年度,4號
PTEV,111,屏簡聲,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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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一原即曾子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917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233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 年度屏補字第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75073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 年度屏補字第14 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23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7507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233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000 元 及利息、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 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0 地號土地。另聲請人業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 年度屏補字第1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 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 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 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 ,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970,000 元本 金、利息及費用,而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又上開 土地面積為1,64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 200 元,價額應核定為5,264,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土地面積,3,200 ×1,645 =5,264,000 ),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970,000 元延 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 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及三審之審理期間 各為1 年4 月、2 年及1 年,合計4 年4 月,以此為停止執 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則以1,970,000 元按週年 利率5 %計算相對人延宕4 年4 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失為427,917 元(計算式:1,970,000 ×5 %×【4 +4/ 12】=427,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427,917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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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