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8854號
CTDV,106,司促,8854,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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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8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葉景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
  所發行之4696560108863907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9,802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48,35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52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16,830元),應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24元、違約金雜費計7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26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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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