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593號
PTEV,110,屏簡,593,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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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南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國南 

被   告 羅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底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之負 責人曹國南,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5日某時,在原告公司內,向曹國 南詐稱要協助其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採購洋蔥製造洋蔥酒, 致曹國南陷於錯誤,而先交付現金10萬元,及發票日為103 年3 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該支票嗣由被 告兌現。另於103 年7 月1 日某時,在原告公司內以購買前 開洋蔥需榨汁、加工為由,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曹國南 施以詐術,致曹國南陷於錯誤,當場先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 告,復分別於同年7 月11日、同年10月1 日某時,在原告公 司內再交付現金2 萬元、2萬5,000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7萬5,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收受曹國南交付之上開票據或現金, 惟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係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 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 事判決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送貨 單係原告偽造一情縱或屬實,亦與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故意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 5,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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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