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47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鄭鈴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72,923元,及自民國 11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甲○○、乙○○分 別負擔百分之17、百分之36。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923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202 號前,本應注意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逕疏未注 意而斜穿行駛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甲○○將其所有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由南向北停放於邊線外與路 緣處,原告乙○○將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上開道路202號前由東向西停放,被告車輛因而與A車 、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A車、B車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99,691元(零件35,691元、鈑金38,600元、烤漆25,400元) ,原告乙○○之B車經估價修理費用為44,550元,然因事故 發生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乙○○無力支付維修金額,且考 量B車現值不高,爰以35,000元將B車售出,又對照當時與B 車同廠牌、款式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之購買價平均為92,000元 ,故該車因本件事故實際上所減損之價額為57,000(計算式 :92,000-35,000=57,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99,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 條訂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亦有明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JAC-8250號自用小 貨車,未注意上開規定,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 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65至7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並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 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 後:
⒈原告甲○○請求99,691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99,691元(零件35,691元、鈑金
38,600元、烤漆25,400元)等語,經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本 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甲○○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無明確 出廠日期,則以105 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0 年 5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6 月。另考量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 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 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923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 本35,691元÷(耐用年數5 年+1 )=5,949 元;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35,691元-殘價5,949 元) ×1/(耐用年數5 年)×使用年數(4 又6/12)年=26,76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35,691元-折舊額26 ,768元=8,923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38,600元、烤漆 25,400元,共72,923元(計算式:8,923 +38,600+25,400 =72,923),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為72,9 23元。
⒉原告乙○○請求57,00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倘送廠維修需 支出維修費44,550元,伊考量B 車之現值及自身能力,逕將 B 車以35,000元出售,惟與B 車相同出場時間之同款車輛行 情約為92,000元,故受有車輛價值貶損57,000元等語,經其 提出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二手車價查詢結果為憑(本 院卷第45至52頁)。惟原告乙○○就系爭車輛原有市值、修 復後之市值各為何,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且經本院當庭詢問 是否就本件車輛價值因系爭事故毀損一事送專業機構送鑑定 ,原告乙○○亦稱:伊不要送鑑定,請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 定(本院卷第144 頁),原告乙○○雖有提出汽車買賣合約 書及二手車價查詢結果,惟原告乙○○事後出售他人之賣價 與二手車價查詢之結果,係原告乙○○與第三人或第三人間 自行決定之價格,其價格議定,牽涉因素甚多,包含買賣雙 方之財力、時間是否緊迫、購車用途等等,尚難據二者之差
額認定該價格為系爭原告車輛毀損後價值貶損,原告復未能 舉出合理依據證明系爭車輛果因事故而生交易上價值之貶損 ,僅空言泛稱其出售價格低於市場交易行情,本院自亦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於自由心證酌定其賠 償數額。準此,原告乙○○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72,9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