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許簡寶桂
訴訟代理人 許文雄
被 告 黃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 年
度交簡字第99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87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487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8 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 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97 號前(下 稱系爭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 然往前行駛,適許簡寶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復興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許簡寶桂人車倒地,許簡寶桂因 而受有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顱骨底部其 他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及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5,593元,且出院後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 休養一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又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0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325,59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5,593 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過程沒有意見,對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5,593元及看護費用60,000也沒有意見, 但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前 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 ,於系爭事故地點與原告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65至81頁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 簡字第95號判決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兩車並行間格之 過失,並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 13至17頁),應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其 成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結果明確(偵卷第22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駕駛人於道路駕駛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如與其他車輛並行,亦應注意 兩車並行時之間隔,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然原告亦未注意車輛並行之間隔,同有 疏失,惟其情節較被告為輕,兼衡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 、兩車碰撞情形等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 、被告 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 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65,5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593元等語,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65,593元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且觀諸原告 傷勢確有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均由 原告孫女照顧,以全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60, 000 元(2,000 ×30)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 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 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 算看護費用亦合於一般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 格權,原告並因此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均由子女 奉養,每月領有農民年金7,550 元,被告自述現無工作,每 月僅領有殘障補助5,000 元(本院卷第72頁),兼衡原告於 109 年間有土地及田賦共3筆;被告於109 年間有股利所得1 筆,名下有汽車2 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證物袋),另考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80,000 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05,593 (醫療費用65,593+看護費用60,000+精神慰撫金180,000 ),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40% 、60% 之過 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 以前開金額60%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83,356 元( 305,593 元×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 賠金71,869元,有原告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第55 頁),應認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固原告得項被告請求之金額 183,356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71,869元,尚餘111,48 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4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