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44號
PTEV,110,屏簡,4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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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啟明即天堯金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韋銘法即金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承包「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永安管理中心客戶更新工作」 之鋁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應於109 年6 月20 日完工,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因被告未 配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原告無法依預定日期進場施作而 受有損失,未料被告於原告109 年10月14日完工後,尚積欠 工程款341,565 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又原告雖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惟實際逾期天數 應扣除以下不予計入工期之事件:㈠被告未向中油公司申請 ,致原告工人無法進場施作;㈡原告於109 年8 月10日至10 9 年9 月24日曾經請求進場施作遭被告拒絕;㈢等待被告搭 設W8、W9鷹架,且縱被告得以原告逾期完工請求違約金,依 系爭契約所載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亦屬過高。為此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 條之付款方式係約定「1.…3.安裝 完成:鋁成品窗現地安裝完成,乙方檢附玻璃出廠證明一式 四份、發票,請領工程總價之45% 部分款:54萬元。4.驗收 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提供保固切結書正本一份, 保固書一年,乙方檢附發票請領工程總價之5%貨款:6 萬元 」。惟原告未依付款方式第4 條第3 項出具玻璃出廠證明文 件,且系爭工程並未於109 年10月14日完工,後續係由被告 自行施作完畢,與系爭契約請求付款之約定未符,原告自不 得請求本件報酬。縱認原告已完工,惟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期限109 年6 月20日前完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按逾期天數每日6,000 元計算違約金,並以該違



約金請求向原告行使抵銷權,是原告已無承攬報酬可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9 年5 月8 日承攬被告向業主即中油公司永安廠管 理中心窗戶更新工程之本案鋁窗工程,約定總工程款120 萬 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完畢,被告應於109 年6 月20日前 完工,並簽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 至25頁)。 ㈡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858,435 元,並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 ,保留341,565 元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於109 年5 月8 日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 中油公司承包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管理中心客 戶更新工作」之鋁窗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應於10 9 年6 月20日前完工,工程款為120 萬元,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4 條之付款方式分4 期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 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約將尚積 欠之工程款341,565 元給付完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⒉如已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如有,逾期天數 為何?⒊被告是否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本件請求之 逾期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 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 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 應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已完成工作物並交付被告,負舉證 責任。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依中油公司之109 年10月14日施工日誌( 本院卷二第228 頁)可知,被告承包之工程是日工程進度已 達97.73%,且被告已於109 年10月20日申報竣工,則原告承 攬之系爭工程應已完工,然依前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向中油公司承攬工程之施作進度,及被告曾於109 年10月20 日向中油公司申報進度等情,尚無法以該資料認定原告系爭 工程確係由原告施作完成,證人程坤璋雖證稱:兩造間系爭 契約之施作項目,與被告及中油公司109 年3 月16日簽立之 契約之主要項目相同(本院卷三第12頁),惟此至多僅認為 被告有將中油公司之大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惟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究完工與否,仍應與中油公司發包予被告之工程完 工與否分別認定,原告雖主張施工日誌上開施工日誌記載工 程進度已達97.73%,然該日誌所登載之標的應係中油公司發 包予被告之工程,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工程之鋁窗施作範圍, ,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告施作工程之內容及完成度,亦無從憑 此認定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至被告固有於109 年 10月20日向中油公司申報竣工,惟該申報竣工之狀態究係被 告自行完成或由原告依承攬契約完成、或由原告與被告共同 完成該工程之部分等節,本無從自被告「申報竣工」之行為 探知,自難僅憑前開施工日誌或被告申報竣工、中油公司日 後驗收撥款之行為,認定原告已於109 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 工程,況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付款約定,第三期款之付款條 件除原告須將鋁成品窗現地安裝完成外,尚應交付玻璃出廠 證明,原告亦自承本件玻璃出廠證明係被告自行向玻璃工廠 取得(本院卷一第189 頁),原告雖主張該玻璃出廠證明應 係經驗收及請求工程尾款再交付(按:應指第4 期款),惟 被告斯時已拒絕支付完工之工程款,原告方未予提供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之內容,第3 期款之付款條件確為鋁成品窗安 裝及交付玻璃出廠證明,至第4 期款之付款條件則為業主驗 收合格及原告提供保固切結書,與原告前揭主張之撥款條件 未符,尚難採憑,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 就系爭工程已依兩造間約定完工並交付被告,已盡其舉證責 任。
㈣綜上,原告既未依約於109 年6 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交



付玻璃出廠證明文件,自難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已達兩造 間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 款,洵屬無據。又原告既未將系爭工程完工,自無從計算本 件工程完工之逾期天數及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341,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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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