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333號
PTEV,110,屏簡,33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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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莊若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曾再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55-1⑴面積7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元,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4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曾居趰」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曾再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另於110 年10 月7 日撤回被告曾居趰,見本院卷第96、108-1 、108-2 頁 ),曾再清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121-123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 合法(因被告僅餘曾再清一人,為免誤會故本院逕以被告稱 呼曾再清,而不稱追加被告)。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拍定取得坐落屏東 縣○○鄉000000地號土地,詎被告所有之停車棚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55-1⑴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又被告所有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而被告占用部分係作停車使用,故以屏東縣公有停車 場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600 元計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 年1 月11日起至110 年5 月10日止,4 個月相當租金 利益14,400元(4 ㄨ3,600 =14,400),及自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 元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的停車棚是我出資興建的,81年蓋到 現在,當初是訴外人曾貴春同意我蓋的,沒有跟我收錢,原 告沒有通知我拆,看原告如何賠償我等語置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 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
㈡系爭車棚為被告出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 55-1⑴面積70平方公尺乙事,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05頁)。 ㈢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抗辯曾貴春同意我蓋的云云,縱認 屬實,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尚不得以此對原告抗辯 為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即未能證明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除去上開鐵皮屋 及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路外收費停車場收費標準 如下:一、以時計算者:大型車每小時新臺幣四十元、小型 車每小時新臺幣二十元。二、以次計算者:大型車每次新臺 幣六十元、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十元,機車及慢車每次十元 ,每次以當日為限。三、以月計算者:大型車每月不得高於 新臺幣七千二百元、小型車每月不得高於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前項第一款逾一小時未滿三十分及逾三十分鐘之收費計算



方式,由主管機關現場公告之。第一項第二款以次計算者, 主管機關得依路外停車場特性,公告實施該計次時段,每一 時段分別計價。」此屏東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車棚是作為停車使用 及堆放東西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 ,並有上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占用上開 土地主要既係作為停車使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屏東縣公有 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以公有停車場小型車每月 停車費用3,600 元,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可能獲得之 利益標準,即屬合理。本件原告係於110 年1 月11日拍定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則計算至110 年5 月10日止,計4 個月,被告可獲得占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為14,400元(4 ㄨ3,600 =14,400),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 月11日起至110 年5 月10止,計4 個月之不當得利14,4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5日起(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日為110 年12月14日有卷存第125 頁之掛號查 詢資料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自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5日起 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 元,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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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