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潘裕程
被 告 吳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委託原告出賣屏東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652.62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委託期限自簽約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至 110 年3 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為每分地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並於簽約後面談系爭委託 銷售報酬,約定以成交價格3%計算服務費。嗣原告於110 年 3 月28日覓得訴外人即買方王炳揚欲以前開價格購買系爭土 地,並於當日至被告生意場所與被告洽談後續出售事宜,未 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遂於110 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出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迄今均不予理會, 故依系爭委託銷售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178,500 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52.62 平方公尺=1.7 分,1.7 ×3,500,000 ×3%=178,500 ),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9 年4 月1 日始以萬丹郵局 第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覓得買方王炳揚委託鄉野房屋 仲介社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並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然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既已於109 年3 月31日屆期終止 ,原告既未於委任期間內通知被告已有買主並完成委任事務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況兩造間就系爭委託契約之報酬 已約定為「本委託出賣價格如有超出之額時應由受委託人享 益之」,縱原告於109 年3 月31日前覓得買主欲以每分地 3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此買賣價格與被告委託出賣之價 格相比並無超出額,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 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 2 項固有明文。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 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 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 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已於約定期間內完成系爭委 任契約之任務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已於 約定期間內完成任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09 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原告 出賣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9 年9 月19日 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分地350 萬元, 並於系爭契約第4 點特約記載:⒈本委託事項自本書交付後 至期限屆滿日止委託人不得項受委託人聲明撤銷委託之事。 ⒉本委託出賣價格如有超出之額時應由受委託人享益之。⒊ 應買契約成立時之仲介費依習慣買×賣×計算(「×」位置 原為空白,「×」為手寫字跡,其餘均為電腦繕打),業據 原告提出提出系爭委託書為憑(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伊受委任後覓得訴外人即買方王炳揚欲以每分地 3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當日前往被告生意場所洽談, 然被告避不見面,復於110 年3 月30日告知被告已覓得買主 ,要求被告簽約等語,並提出買方議價委託書及伊與原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 67頁),然原告所提買方議價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王 炳揚曾委託「鄉野房屋」於110 年3 月28日至110 年4 月15 日間議價購買系爭土地,然就該議價過程為何、王炳揚何時 同意以每分地3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何時告知被告王 炳揚欲購買系爭土地等節均付之闕如,而原告所提LINE對話 紀錄截圖則經被告抗辯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雖請求法院函
調相關資料,然並未能具體指明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內 容,復未就其提出文書之真正提出佐證,本院審酌通訊軟體 之對話截圖經列印後除同時與發話者及受話者手機之對話內 容相互核對外,均無法排除發話者或受話者之一方係遭人捏 造而虛構曾經有特定對話之可能,單憑原告所提截圖內容已 難認定該截圖確為兩造間之對話,況原告所提對話紀錄雖得 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曾對暱稱「吳麗敏」之人表示 「本人已於3 月30號,告知已達土地委託價格…」,然該發 話者為何人、受話者是否確為被告、對話內容是否包含上情 等節均無從確認,自難憑此及前開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 遽認原告確已於委託期限屆至前覓得系爭土地之購買人並向 被告回報已完成委任事務。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已於約定之委託期間內完成委任事務 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78,5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