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王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22元,及其中41,915元 自民國11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 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2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積欠本 息44,222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現金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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