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周俊男
被 告 潘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0 年度易字第54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
第25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21時30分許,至原告坐落於屏 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 支, 將裝設於該土地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剪斷後進入該土地 ,隨後持前開油壓剪破壞貨櫃屋之鋁窗後,由該窗戶越入貨 櫃屋內,竊取屋內所置放之離子切割器、手持電鑽、手持切 割器各1 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2,50 0 元及1,800 元,被告並未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等語。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的離子切割器、手持電鑽,原告請 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持油壓剪1 支,將裝設於該土地 上之鐵絲網剪斷後進入該土地,隨後持前開油壓剪破壞貨櫃 屋之鋁窗後,由該窗戶越入貨櫃屋內,竊得屋內所置放之鐵 材切割器、大型木材切割器、手持切割器各1 台及竊取訴外 人賴廷旺之電鋸5 台、割草機4 台、綠籬機(刀片式)3 台 、長臂電鋸2 台、吹葉機3 台,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 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易字第54 0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手持切割器1 台,業經發還原告,有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9頁原告簽收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則原告主張手持切割器1 台沒有發還云云,即 無可採,是系爭手持切割器1 台既已發還原告,則原告自無 喪失手持切割器所有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於上時、地被告另竊取離子切割器、手持電鑽各1 台云云,惟上開刑事電子卷證之警卷所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3-90 頁),僅能確認被告確有 進入原告之貨櫃屋及離開現場,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偷竊 原告所述之上開物品,此外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 未再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故既無從 認定離子切割器、手持電鑽各1 台為被告所竊,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離子切割器、手持電鑽、手持 切割器各1 台之價值30,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