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郭名毅
郭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5元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5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明毅於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郭紋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並約定應於被告 郭明毅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清 償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未料被告郭明毅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 金77,50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視為其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得 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郭紋玲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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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
│77,505元 │自民國110 年4 月22日起│自110 年5 月23日起│
│ │至110 年8 月25日止,按│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年息0.9 %計算之利息 │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列利率10%,逾期超│
│ ├───────────┤過6 個月者,就超過│
│ │自110 年8 月26日起至清│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償日止,按年息1.9 %計│計算之違約金 │
│ │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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