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0年度,563號
PTEV,110,屏小,563,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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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郭良榮 
訴訟代理人 王莉美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附民提起免徵收裁判費,故毋須由兩造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6時40分許,偕同其子 前往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原告之住處對面灑米 餵食鳥類之際,遭原告出面制止,而被告與其子心生不滿竟 共同對原告出手,被告以徒手、持原告拖鞋接續敲打原告之 頭部,其子也手持安全帽攻擊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因此受有 頭、臉部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9年偵字第195 8號、24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及持拖鞋毆打原告頭部,導 致原告受有頭、臉部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過 失傷害行為經屏東地檢署以110年偵字第1958及2450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9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審 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餵鳥時與原告有發生 口角衝突並無意見,但否認有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而原告前 於109年1月23日被毆打次日即109年1月24日即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提出傷害告訴,陳 稱當時其在23日16時50分許在伊家前面遭人使用安全帽及拖 鞋毆打頭部。對方一男一女,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因為對 方常來伊家門前灑米餵鳥造成環境髒亂,伊兒子之前曾經有 拍他重機車,對方車號是MSQ-3100號,並在眾多女性照片中 指認出女性是毆打伊之人,並陳稱伊因為行動不便,當時即 騎電動代步車過去理論,對方男子拿安全帽打伊頭部,該名 女子跟著徒手毆打伊頭部,又拿伊拖鞋持需毆打伊頭部,直 到伊老婆看到伊被毆打,喊兒子出來後對方才停手等語(見 警局卷第26頁),原告雖年紀較長,但其在受傷次日即到警 察局提出傷害告訴,並當場指認被告是毆打之人,其當時陳 述記憶應該尚為清晰而可信之,被告雖否認出手,但原告於 109年6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受訊問時也明確指出:被告與其 子毆打他,被告兒子安全帽打伊左邊頭部,被告毆打其頭 部,之後還搶伊拖鞋打頭,伊是因為這個原因而受傷等語( 見屏東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450號偵查卷第40頁),而原告 也提出受攻擊之日到國仁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警局 卷第37頁、本院卷第69頁),原告應確實於該日受傷而至醫 院急診就醫,所受傷勢在頭部、臉部有挫傷,及上唇擦挫傷 等部位,與其陳稱遭受被告持拖鞋攻擊頭部可能造成前揭傷 勢之情節大致也吻合,其指認被告徒手及持拖鞋攻擊毆打伊 頭部之詞應屬可信。故原告所稱其受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以下各項請求細目,核准金額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原告提出國仁醫院109年1月23日之400元 費用支出,核屬有據;至其他之110年11月11日就醫之醫療 費用收據或者無日期之各1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 以原告受傷時間為109年1月23日,而根據其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9頁)記載,宜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等語,原告既是 109年1月23日受傷,其現提出距離受傷時間將近二年之醫療



費用收據,該收據是否因受傷支出無法認定其關連性,故除 前揭國仁醫院之400元支出為有理由外,其他均屬無法證明 與被告攻擊導致其受傷有關,此部分無法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6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之不動產,根據被告刑事 審理中陳述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為頭 、臉部挫傷、上唇擦挫傷,受有肢體痛苦、精神上也需承受 傷勢帶來之不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 2萬元為適當,超過上述範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為20,400元( 400元+20,000元=20,4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1月28日起(繕本於110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附 民卷第8-1頁、第9頁之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事件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勝訴判決,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免徵收裁判費故毋須由兩造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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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