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0年度,207號
PTEV,110,屏小,207,20220124,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林榮泰 

訴訟代理人 蘇嘉婷 
被   告 蔡李素英即被告蔡水明之承受訴訟人

      蔡俊宏即被告蔡水明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如即被告蔡水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坤成即被告蔡水明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李素英蔡坤成蔡俊宏蔡惠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水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蔡李素英蔡坤成蔡俊宏蔡惠如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水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李素英蔡坤成蔡俊宏蔡惠如被繼 承人蔡水明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借貸期限為雙方簽訂之農作產銷(契作)合約 書之日起至採收結束日止,而依農作產銷(契作)合約書約 定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 ,所以最後採收日為105 年3 月20日亦即為清償期限,詎蔡 水明僅返還10萬元,尚餘10萬未為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款契約書蔡水明簽的沒錯,依照農作產銷合 約書當初的本意就是要收購越瓜,原告有交付20萬元給蔡水 明,蔡水明確實有種植,也有整地,但是原告沒有來收購, 違約在先,當時蔡水明跟原告已經講好退還原告10萬元來解 決整個契約,所以原告不能再向我們請求等語置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農作產銷 (契作)合約書、匯款回條為證〔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沒有來收購云云,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 屬實,亦非被告等人得以拒絕返還借款之事由;又被告等人 抗辯當時蔡水明跟原告已經講好退還原告10萬元來解決整個 契約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等人亦稱:沒有其他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此外被告等人即未再提出證 據證明此項抗辯為真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李素英蔡坤成蔡俊宏蔡惠如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水明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