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永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某等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760元(見本案卷第23頁),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5、27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 見本案卷第29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