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18號
ILEV,111,宜簡,1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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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永河


上列原告與邱某間因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見本案卷第43頁),該裁定已於110年 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5、4 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見本案卷第49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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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