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327號
ILEV,110,宜簡,32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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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彭竹平
彭紀勳
被代位人 彭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坐落宜蘭縣,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2項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212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彭俊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 及利息未清償,被代位人彭俊程及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6月11日共同繼承繼承葉英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彭俊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 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彭俊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代 位人彭俊程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並由被代位人彭俊程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依被告等人被繼承葉英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58頁)所示,葉英美所遺之財產,除 系爭遺產外,尚有其他。
三、本院以110年12月28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到院閱卷 (見本案卷第205頁),該函文已於111年1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7頁),原告如到院 閱卷,即可閱覽包括前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在內之資料,並斟酌是否追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物 ,然原告並未置理。本院復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示包括前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內之本 案卷全卷後,原告仍僅以系爭遺產為分割對象(見本案卷第 211頁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非適 法。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3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3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4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9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5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6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應繼分比例 1 彭竹平 3分之1 2 彭俊程 3分之1 3 彭紀勳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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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