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312號
ILEV,110,宜簡,31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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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劉倚帆
被 告 曹然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宜蘭縣頭城鎮台9縣6
7公里10公尺處附近向內側,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
訴外人吳麗華所有並由訴外人吳金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
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42,221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368,640元、工資費用為73,581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7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5個
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
以196,84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73,581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為270,429元(計算式為:196,848元+73,581元=270,42
9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4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640×0.369=136,0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640-136,028=232,612
第2年折舊值 232,612×0.369×(5/12)=35,7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612-35,764=196,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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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