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297號
ILEV,110,宜簡,297,202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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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張瑞達
被 告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黃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並聲明:如 本案卷第7、261頁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等買來完全不知情,伊等是有權占有附圖A部 分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俞牡丹係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證人俞牡丹到庭結證稱:伊賣給被告541地號土地,看得 出來本案卷第17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在哪,原告要求 拆除的該A部分,係伊委請陳燦明施工的,大約102年左 右;證人陳燦明於本院110年11月15日勘驗現場,稱其於 施作前述A部分當時,原告張瑞達有在現場,並且表示同 意;原告每天都在那邊監工,都照原告的意思做,不然滴 水為何拆一點起來,就是原告的意思,因為原告說不能這 樣;證人陳燦明有將原告當時說話的內容,轉達給伊,做 好跟伊說,說照原告的意思,因為原告知道土地在那裡, 原告都知道,都照原告的意思,滴水還切起來等語(見本 案卷第274、275頁)。
(二)證人陳燦明到庭結證稱:伊幫證人俞牡丹施工99之8號房 屋,證人俞牡丹請伊來幫忙施工,知道本案卷第175頁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在哪,原告要求拆除的該A部分,是證 人俞牡丹委請伊來施工的,大約102年左右;伊於本院110



年11月15日勘驗現場稱於施作前述A部分當時,原告有在 現場,並且表示同意;當時伊有問原告的土地到哪裡,不 然伊增建的部分不知道要蓋到哪裡;施工的地上物,原告 有同意伊施工,當時有問原告說「蓋到這裡可以嗎?」原 告說可以,伊有將跟原告當時說話的內容,轉達證人俞牡 丹等語(見本案卷第276、277頁)。
(三)以上證述互核相符,均足證原告於被告之前手所有權人即 證人俞牡丹委請證人陳燦明施作系爭地上物當時,即在場 表示同意,而該同意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乃經由證人 陳燦明傳達於證人俞牡丹
(四)原告自承:「我也不知道鑑界在哪裡」等語(見本案卷第 277頁),則原告於表示同意當時,客觀上即已預見該A部 分可能占有系爭土地,仍積極表示同意(已非僅止於民法 第796條第1項之消極「不即提出異議」),故即使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至少仍不違背其同意之本意,從而, 證人俞牡丹係以該A部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原告另自承:證人俞牡丹沒申請鑑界自行增建,伊發現其 房屋後方占用伊持有地,「而後」伊跟被告有糾紛,伊去 申請鑑界等語(見本案卷第179頁),足證原告於系爭地 上物102年間施作時,於未經土地測量或鑑定界址前,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仍表示同意,更 足見證人俞牡丹係以該A部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   
(一)按「上訴人與訴外人三○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公司)訂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其間之合建關 係仍然存在,三○公司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而被上訴人係三○公司原承購戶,或承購戶之受讓 人或繼承人,三○公司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有 權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手,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理,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非不堪使用,難認無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 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 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 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 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 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 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除被上訴人何○○(系爭 建物起造人之一)以外之被上訴人因買賣、贈與、繼承等 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後,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主 張有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源自賴○,同應 受該債之關係拘束,據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 上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均陳稱:系爭地上物為宜蘭縣○○鄉○○○段00○號即宜蘭 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一部等語(見本案卷第262 頁),故應堪認定,而系爭地上物於102年間施作後,證 人俞牡丹於108年間將該房屋出賣予被告(見本案卷第173 、223、224頁異動索引),依上述說明,被告依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自得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 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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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