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聶自強
黃麗蓉
莊世暐
被 告 蔡有義
蔡湘羚
蔡睿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蔡木全所遺留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106年8月1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蔡湘羚於106年8月1日就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
者為斷,而原告之債權額為234,761元(計算式如附表,利息計
算至起訴日即110年8月5日止),至系爭不動產依據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896,655元(見本案卷第83
頁),被告蔡有義其應繼分為3分之1,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應核定為298,885元(計算式:896,655×1/3=298,885),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76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本金 68,671元,以其中59,786元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起始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週年利率 應給付金額 利息 95年4月7日 104年8月31日 百分之20 112,430元 104年9月1日 110年8月5日 百分之15 53,160元 備註: 債權額合計:68,671元+500+112,430元+53,160元=234,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