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呂紹瑞
被 告 游五郎
訴訟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4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1元,原告負擔新臺幣459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39頁)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羅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1 月9日19時30分,於宜蘭縣宜蘭市宜科一路與公園路口處,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 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62,045元修復費用(包含工 資29,495元、零件32,550元)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62,045 元予羅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主張系爭輛有折舊的問題,伊不能接受保險公 司沒有會同伊,而事後寄匯款單叫伊付款。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車 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62,045元, 其中工資29,495元、零件32,550元(見本案卷第11、20頁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5 至2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10月5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 件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案 卷第35至68頁、第69、7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頁),迄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9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4年 6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 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7月。
(三)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 0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應以為4,0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上修 復系爭車輛之工資29,495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為33,544元(計算式:4,049元+29,495元=33,544元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羅 某對被告之33,544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 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3,544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0月9日(見本案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其中由被告負擔541元,原告負擔459元。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50×0.369=12,0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50-12,011=20,539第2年折舊值 20,539×0.369=7,5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39-7,579=12,960第3年折舊值 12,960×0.369=4,7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60-4,782=8,178第4年折舊值 8,178×0.369=3,018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78-3,018=5,160第5年折舊值 5,160×0.369×(7/12)=1,111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60-1,111=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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