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0年度,465號
ILEV,110,宜小,465,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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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朱文瑞
被 告 李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上午9時整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宜蘭
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超車不當而碰撞訴外人林朝貴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朝貴機車)
後,致林朝貴機車因此再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永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租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419元(其中工資費用
為7,392元、烤漆費用為16,027元),又被告應就前開交通
事故之發生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39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林朝貴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
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所駕駛被告
機車未擦撞林朝貴機車云云,惟查,林朝貴於警詢時陳稱
:伊當時騎乘N2X-060普重機(即林朝貴機車)沿礁溪
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67號時後方,突
然右方有一輛普重機超車不慎碰撞到伊,伊重心不穩所以
往右方傾斜倒地,倒地時伊的機車不小心碰到右方RCY-12
22號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超車不慎的那位普重機駕
駛有下車來扶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洪永峰
於警詢時亦稱:伊當時駕駛RCY-1222號租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於礁溪鄉中山路2段67號前停車設定導航,突然左
方一輛N2X-060普重機(即林朝貴機車)碰撞到伊的駕駛
座車門,伊看見普重機駕駛倒地不起,路人把他扶起後,
伊下車察看並詢問他怎麼會撞到伊的車,他說是後面的另
位一台車追撞他,他才失控撞到伊的車門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互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乘NAQ-0560
普重機(即被告機車)沿礁溪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
要去拿水餃皮,行經中山路2段67號時,因為當時車很多
。伊超車後聽到後方有機車倒下的聲音,伊就在前面停下
來然後查看,發現有一位阿伯倒下,於是伊趕快去扶他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因超車而與林朝貴
車發生擦撞,林朝貴機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
明,而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3,419元
,均屬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零件更換,修復費用自無折
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23,419元,自屬可採。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紅
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觀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洪永峰亦同有於繪
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過失。是本院審酌
洪永峰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
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6,393元(計算式:23,419元70%=16,393元,元以下4
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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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