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范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萬榮鄉,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調解,自應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