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17號
SLEV,111,士簡,117,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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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顏碧君 原設籍臺北市○○區街○○街00號0樓 之0(即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 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 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 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 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 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然被告業於109年11月4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 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 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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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