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11年度,167號
SLEV,111,士小調,16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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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


被 告 張運蓮(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 被告請求給付電費,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 104年1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 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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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