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730號
SLEV,110,士簡,730,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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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楊如雲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 代理人 盧虹君
被 告 洪謝香美
訴訟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之房間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第二項主文所示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前 夫即訴外人洪申發在婚姻期間約民國95年間所購買,而原告 與洪申發於106年12月間向本院辦理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系爭房屋由原告一人取得,後原告與洪申發於110 年3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被告 係洪申發之母,洪申發於89年1月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洪天 恩年幼需要人手照顧為由請被告搬入系爭房屋住於附圖所示 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當時原告也同意,兩造因此同住 至今,嗣洪申發因業務侵占案件遭其雇主提告,被告竟將洪 申發之犯罪行為怪罪原告,與被告同住之日子因此難以忍受 。被告過去長期住在系爭房間,雙方屬無償使用之借貨關係 ,然洪申發因案入監服刑已不住在系爭房屋,且原告已與洪 申發離婚未來洪申發出獄亦不可能回系爭房屋居住,故被 告實無理由繼續住在系爭房間拒不搬遷,原告先於110年4月 20日口頭通知,請被告在110年5月2日前遷離系爭房間,以 此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然為被告拒絕,惟被告有4名 子女,無論如何不應再由毫無親屬關係之原告一人獨自面對



並承受與被告同居之痛苦,故原告再於110年4月21日以LINE 向被告之子女群組貼文告知協助被告搬離,然無人要協助被 告處理搬遷事宜,另被告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 號有房屋可住,是被告搬離後另覓住處並無困難,原告對被 告並無任何扶養或照顧義務,更無繼續容忍其精神暴力之義 務,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並請求被 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200元,乃依民法 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間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 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洪申發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被告應負舉證之責。系爭房屋之購屋頭期款是原告私 房錢100萬元、娘家贈與200萬元,合計300萬元支付,購屋 之後的房貸則大多由原告支付,偶爾由洪申發支付,102年 娘家變賣房子將所得贈與原告清償購屋貸款共200萬等語。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 洪申發及被告負責支付,而被告當初遷入系爭房屋係為得安 享晚年並使購屋享有優惠利率。系爭房屋主要由洪申發出資 購買並償還貸款,後因洪申發恐身陷囹圄,因而與原告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提出之甲 證2,洪申發名下所有不動產皆全部移轉與原告,顯與社會 通念分配財產之情形有違,是洪申發與原告確有系爭房屋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才導致分配財產之結果極度失衡且有違 常理,是洪申發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得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房屋,洪申發身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得 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並將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 無須經原告同意,故被告經洪申發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 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其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二)縱認原告與洪申發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與原告 同住已20餘年,係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使用借貸契 約未定期限,且按當時契約成立之情況,原告知悉被告年邁 又無適當住所可供居住,為使被告得安享晚年,便將被告接 來同住,以便就近照顧,故此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係供 被告安享晚年並居住至其死亡為止,被告死亡後,使用借貸 契約才消滅,故於借貸之目的未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係無理由。又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住於系爭房 間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對話紀錄、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將系爭房間返還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 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 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179條 第1項、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本係基於婚姻關係而於彼此間存 有親屬關係而來,兩造既未約定借用期限,則衡諸原告與被 告之子間之婚姻關係已然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對被告於法律上既無 親屬關係,其原借貸之目的不可謂非結束,故原告自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再者,原告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終止後被告即無權繼 續占有系爭房間,自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間全部騰空返還,即屬有據。又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其中一間房間之月 租金為8,200元,尚與常情無違,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8,200元,尚屬可採 。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被告之子洪申發為實 質所有權人,其並將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洪申發信件(見本院卷第65頁),其曾向 原告表示其與被告會搬走等語,衡情如為借名登記,應不至 有此發文內容。再者,本院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提出何 事證資料以證明借名登記之說為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 無可採。
 2.被告抗辯借貸之目的未使用完畢云云,然原告與洪申發既已 離婚,原告對被告於法律上並無扶養或照顧義務,洪申發亦 已不住在系爭房屋,難認兩造間有何借貸之目的尚存。被告 僅泛言借貸目的係為安享晚年,卻未能舉何事證以實其說, 且難符常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間全 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9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 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萬9,7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鑑價費用1萬8,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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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