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送達代收人 王岱陵
訴訟代理人 黃鼎佑
被 告 魏國晋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應聘成為被告之 保健營養學系專任教授,然被告卻於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 提出辭呈,表示將於107年1月31日請辭,依照兩造間之教師 聘約,被告於聘約期間申請離職,必須支付違約金,核算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08元;嗣後,兩造 同意以義務授課6學分,替代違約金之支付,但是被告卻遲 遲未履行,自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等語,爰依聘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08元,及自1 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離職之後,原告有向被告表示需支付違 約金或義務授課6學分,被告當時選擇義務授課6學分,該6 學分無須於同一個學期中開課,只要被告義務授課有達6學 分即可,被告並非無履行意願,只是因為時間因素,迄今尚 無法開課,故被告應無須賠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提出開南大學聘書、教 師聘約、應聘書、辭呈、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雙方 同意以義務授課6學分代替違約金等語,作為抗辯。經查: ㈠按所謂代償,依民法第319條規定,係以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 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而言。而代償,仍應經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合意始能成立。換言之「代物清償」自 須具備「當事人之合意」與「現實為他種給付」二要件,即 為成立。
㈡查被告受原告聘僱擔任原告保健營養學系106年8月1日起至10 7年7月31日止專任教授,有原告出具之聘書在卷可查;再教
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欲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否則以違約論,應賠償原告相當於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 ,但有特殊情況經校長核可後不在此限,此於兩造所簽訂之 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被告於前述聘 用期間之106年12月29日提出辭呈,有辭呈在卷可考,就被 告辭職乙事,原告健營養學系承辦人上簽處理,經原告人事 室辦事員於107年1月2日簽上說明「有關三個月薪資總額之 違約金為28萬8,615元」,後經原告當時校長梁榮輝於107年 1月12日批示「請循例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或減半賠償(按: 即28萬8,615元」,有該簽呈在卷可查。 ㈢前述原告校長批示應係原告就此事處理之最終決斷,所批示 文字之文義就上述兩方案,並無若被告授課遲延或事實上無 法授課,仍應支付賠償予原告,或其他相類之文字,則依其 文義,所書寫之兩方案彼此間並優先、劣後、先備位或互為 替代之情形,應認原告校長所批示之內容為兩方案選擇其一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內部文件,被告已於107年1月29日出具 同意書,內載被告在⑴義務授課6小時、⑵賠償違約金2分之1 選項中之前者作出勾選,嗣後原告亦以義務授課6小時之內 容向被告催告,上情有同意書、催告函等文件在卷可證,可 徵前述原告校長批示所示之內容,業已為被告所知悉,並經 被告出具同意書選擇義務授課6小時之方案,復經原告受領 該同意書而為承諾,因此兩造就前述違約金,已合意以義務 授課6小時作為代替,已構成前述代物清償契約,並代替原 先約定之給付,原告於本院亦自承當時並未約定若被告未履 行授課得逕行請求原先約定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兩造既已合意以義務授課6小時作為約定之替代,倘若 原告認被告遲延履行義務授課,或能訴請被告履行授課,或 能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授課所造成之損害,然終究不得單方 面選擇另1方案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分之1即14萬4,308元 ,然現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顯與兩造約定不符, 從而,原告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