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米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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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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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李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間先後簽署3份倉儲櫃位租賃合約書,第1份 合約書之租賃標的為天母店倉儲櫃位BC128(下稱系爭合約 書櫃位BC128),原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2日至105年11月 1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660元,約定季繳16, 131元,被告於簽約時繳付押金11,320元,後經被告於108年 3月14日通知異動,自季繳改為半年繳,每半年應繳納30,56 4元;第2份合約書之租賃標的為天母店倉儲櫃位AA202(下 稱系爭合約書櫃位AA202),原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25日 至105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960元,約定月繳912元(第 2櫃優惠為租金95折),被告於簽約時繳付押金960元,後經 被告於106年8月16日通知異動,自月繳改為季繳,每季應繳 納2,598元,被告復於108年3月14日通知異動,自季繳改為 半年繳,每半年應繳納4,925元;第3份合約書之租賃標的為 天母店倉儲櫃位CD120(下稱系爭合約書櫃位CD120),原定 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5 ,660元,約定季繳26,676元,押金部分因有第3櫃優惠而免 予繳付,後經被告於108年3月14日通知異動,自季繳改為半
年繳,每半年應繳納50,544元。
㈡詎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8年11月1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且因被告多次違 約,爰依合約書第6條第2項及第5項之約定終止租約,並請 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前辦理完成退租手續,惟被告仍置之 不理,既未清償所積欠之租金,且持續將其物品放置於BC12 8、AA202、CD120等3個櫃位(下稱系爭3個櫃位)內,致原 告無法就系爭3個櫃位為其他使用收益。
㈢系爭3個櫃位之租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及表示雙方租 約將於108年11月30日終止,且因被告未依約預繳租金,則 無法享有租金優惠,應以原定租金金額計算,茲分別計算系 爭3個櫃位積欠之租金如下:⑴系爭合約書櫃位BC128部分, 被告僅繳納至108年8月11日止之租金,至108年11月30日止 共計3又19/30個月未繳租金,依原約定每月租金為5,660元 ,積欠租金共20,565元【計算式:5,660×(3+19/30)=20,565 】;⑵系爭合約書櫃位AA202部分,被告僅繳納至108年8月24 日止之租金,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計3又6/30個月未繳租金 ,依原約定每月租金為960元,積欠租金共3,072元【計算式 :960×(3+6/30)=3,072】;⑶系爭合約書櫃位CD120部分,被 告僅繳納至108年8月31日止之租金,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 計3個月未繳租金,依原約定每月租金為9,360元,積欠租金 共28,080元(計算式:9,360×3=28,080),綜上,被告所積 欠之系爭3個櫃位租金共計51,717元(計算式:20,565+3,07 2+28,080=51,717)。
㈣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既未按期繳納租金以為續租、又未取 得原告續租之同意,逕自持續占用系爭3個櫃位至今,而無 法律上原因獲得使用倉儲空間之利益,侵害原告對系爭3個 櫃位之使用收益權,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時, 就持續使用系爭3個櫃位受有利益,其利益數額計算如下( 以原定租金金額計算):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 止共計23又10/30個月,系爭合約書櫃位BC128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131,878元,系爭合約書櫃位AA202部分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368元,系爭合約書櫃位CD120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8,088元,綜上,被告受有之不 當得利總計應為372,334元【計算式:(5,660+960+9,360) ×(23+10/30)=372,334】。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合約書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51元(即51,717+372,334= 424,0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倉儲櫃位租 賃合約書3份、押金收據2份、合約異動單4份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合約書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42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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