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584號
SLEV,110,士簡,1584,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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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張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起,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使用門號。依約被 告有繳納電信費義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之應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4,350元未繳 納。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與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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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