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543號
SLEV,110,士簡,1543,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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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捷昇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捷昇


被 告 黃元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205巷與敦 化北路1段161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上原告受僱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0,404元,進廠 維修2個月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共26萬7,000元(每月8萬9,00 0元),及請求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需另購置自用大貨車使 用之貸款損失219萬4,28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12萬1,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估 價單、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惟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初判表(見本院卷第 35頁),系爭車輛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就 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 至23頁),其修復費用為66萬0,404元,其中零件19萬6,204 元、工資46萬4,2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 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補充資料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0年5月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萬6,110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6萬4,20 0元,合計為53萬0,310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3月 ,及每月營業損失8萬9,000元部分,然原告復於審理時自承



僅修理2個月,則應以2個月為可採。原告請求維修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之2個月營業損失共17萬8,000元,尚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3.就貸款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證,然 原告於本案已請求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已屬回復原狀,原 告另行購買自用大貨車與本件車禍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0萬8,310元(計算式:5 3萬0,310+17萬8,000=70萬8,310),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 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9萬5,817元(計 算式:70萬8,310×0.7=49萬5,817,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萬5,817元, 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見本院卷 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萬1,987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 0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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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204×0.369=72,3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204-72,399=123,805第2年折舊值 123,805×0.369=45,6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805-45,684=78,121第3年折舊值 78,121×0.369×(5/12)=12,011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121-12,011=66,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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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昇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