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539號
SLEV,110,士簡,1539,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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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曹國書
被 告 吳法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6樓5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段○○○巷○○○號六樓五室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0號6樓5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5,000元, 其積欠110年6月至10月共5個月之租金16,000元未付,及110 年5月至10月水電費4,500元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而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自110年11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被告雖自110年6月起至10月止尚積欠租金16,0 00元,惟被告前已交付押租金5,000元予原告,有系爭租約 為憑,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已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終止前所 積欠之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僅餘11,000元,則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5月至10月水電費部分,在被告已經 欠繳房租之情形下,難以認為被告會另行繳付水電費用,原 告並提出已代為繳納110年5至10月水電費之單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僅指明其原因事實,本院依 原告所述,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 之水電費,然系爭房屋為分租套房,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無 從得知被告之具體水電用量,依據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 應預付500元之水電費(見本院卷第60頁),可徵系爭房屋 一般可能之水電用量為每月500元,現被告既已積欠6個月之 水電費,共計為3,000元,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 甚明。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並於送達被告, 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 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11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元,亦為法之所許,至於原 告請求每月給付5,000元而逾上開數額之1,800元部分,就此 原告於本院自承:我以為遷讓可以讓被告每個月支付5,000 元給我,我不太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就每月逾3, 200元部分,原告無法提出確實之依據,是就每月請求給付 逾3,2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 金及水電費共計1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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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