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489號
SLEV,110,士簡,1489,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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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梁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惟被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3萬4,306元(其中本金13萬2,69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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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