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461號
SLEV,110,士簡,146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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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陳淑靖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楊凱吉律師
被 告 尤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自由路之統一便 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某自稱「陳宥庭」之不詳詐騙犯罪者所屬成員收受,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不詳詐騙犯罪 者取得該系爭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假交友再詐騙稱可以介 紹投資管道獲利之方式,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民 國109年11月19日15時1分許、同日15時3分許、同日15時52 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7 ,549元及2,451元至系爭帳戶,旋及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 而共計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犯行,致其受有20萬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不起訴書處分書、網路銀行匯款頁 面截圖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 等件為證。且本件被告已因上開犯行,經苗栗地院以110年 度苗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 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遭被告以上開犯行, 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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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