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郭哲夫
訴訟代理人 邱冠葳
被 告 林晨熙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11 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 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 110年1月10日迄今無故拖欠房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 之不理,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限期 被告搬遷,被告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郭家綾於110年7月3日與 被告達成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機車位之協議,在被告 積欠房租的情況下,原告沒有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反而繼續與被告締結機車位租約,並已經收取1年份租金 ,而機車位又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處理,即表示原告同意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延長至111年5月31日,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延長後,被告欠租亦未達2期,現又以訴要求被告遷讓房屋 ,實有失誠信,此外原告之女郭佳綾以各種理由不讓原告與 被告見面,是否郭佳綾根本無權代理原告,而係偽造文書? 被告係因財源短絀始積欠房租,並非惡意欠款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單、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自承自110 年1月10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房租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且系爭房屋之租期業已期滿,亦未見兩造有延 長或簽署新合約之合意,應認被告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義務,再房屋所有權人委由親人出面代為出租房屋,實比比 皆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女郭佳綾無權出租原告房 屋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再被告所稱之機車位租賃,與系爭房屋租賃 誠屬二事,縱然屬實,亦係郭家綾希冀被告仍於將來經濟狀 況改善後給付房租,因而仍願意相信被告,進而與被告討論 出租車位事宜,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況兩造僅為一般房東房客關係,並無任何情誼 ,被告已長達1年未給付房租,原告有何理由無端同意被告 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蒙受損失?被告上該辯解並無理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07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