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349號
SLEV,110,士簡,134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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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李俊麟
(新北○○○○○○○○○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惟自95年12月12日逾期未繳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被告戶籍謄本、放款明細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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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